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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 的根本区别

发布人:尹芹   发布日期:2014-12-26   浏览次数:1344

来源:《红旗文稿》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独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一、西方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1)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4)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5)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

从上述特定含义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为什么我国不能搞西方的司法独立

在我国,如果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就必然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

第一,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是人类历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国与西方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体和国体,其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这种能够保障人民实际上而不是形式上当家作主的政体和制度,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一些人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作为政体看待,是不正确的。一府两院不是政体本身,而是在政体制度下的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符合中国实际,是新型的政体形式。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一府两院呢,他们没有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独立,必然使司法体制独立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之外,独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宪法要求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司法独立,只有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从而改变整个上层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实行西方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就要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些人提出,党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根源,应当实行党法分开。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员会。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员会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贯彻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部门职能、统一指挥政法战线的工作步伐、团结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保卫国家安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取消政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完全取消共产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人主张的西方司法独立中关于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正是针对共产党的领导的。

有些人为了实现司法中立,主张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同时,他们反对法官的党派性,主张法官不能是共产党党员,司法改革就是要党员退党。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实现西方国家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就要把我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割、对立起来,并使司法优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显然,司法解释不能优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国家机构角度说,立法机关优位于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优位于最高法院。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院具有法律审查权,这种审查权,是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西方国家法院院长可以当代总统、代议长。这种情况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不能容许在新中国出现。

第四,如果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1)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4)法官具有造法职能;(5)有职务豁免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解职、审级等调动,无法定事由和弹劾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诉。这样的特殊身份和职业特权,使法官优位于政府官员,凌驾于人民大众之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阶级的对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资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司法独立本身意味着法官不可能按良心办案,可他们却欺骗说,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官按良心办案。

三、反对西方司法独立要划清几个界限

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当从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入手,划清与西方司法独立的界限。

其一,划清人民司法精英司法的界限。

我国司法制度的灵魂是人民司法。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决定了国家司法权是人民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原则,提出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要求。这样的司法权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司法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表现为司法审判阶级性和人民性高度一致。在人民司法制度下,审判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他们忠于职守,依靠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权利为重,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保障司法公信力。马锡武审判方式枫桥经验等为人传颂的样板,正是人民司法的突出表现。人民司法改变了司法人员相因承袭的坐堂办案,而是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下基层、跑田间工厂,查事实、找证据,一身勤勉为民、朴实亲民形象。

资产阶级司法是精英司法。这是由资产阶级政权性质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鼎盛时期,1842年德国莱茵省议会通过的《森林条例》,将盗窃林木,规定为盗窃罪。在法官看来,将捡枯枝归之于盗窃林木并认定为盗窃,按盗窃罪惩罚,完全是公平和正义的。然而,马克思对于这样的审判连续进行了坚决的抨击。他认为,捡枯枝盗窃林木两者的对象不同、加于对象的行为不同、意图不同,不能把捡枯枝规定为盗窃罪,并认为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穷人因为捡枯枝而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成为法官谎言的牺牲品,很显然,《森林条例》及其司法审判是既不公平也不正义的。马克思的结论是:公平和正义从来都是商品所有者的公平和正义,是资本的公平和正义,为了资产者的利益,立法和司法必须披上公平和正义的外衣。为实现司法目的,法官的特殊身份,还要用服装和道具来表现。堂内有回声的法庭建筑高大,是用来恐吓人犯、保障法官威严的;审判台高筑和高宽的座椅靠背,是抬高法官高大形象的;法官装备的法袍、法帽和法槌三大法器,都表明法官是口含天宪、一言九鼎的。起初,肥大的法袍后背缝制一个兜子,专门用于收藏金丝细软之类受贿物。又是法定谎言,又是特殊身份,又是服装道具,就把精英司法塑造成资产阶级统治的精巧工具了。

其二,划清独立审判审判独立的界限。

审判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不同的。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独自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的专门机关,审判权是专门权力,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是独立审判的基本含义。法院的审判权不得放弃和转移,是独立审判的首要要求。而审判独立意指法院审判不受政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前者限定审判权的归属,讲国家机关彼此间的职能划分,不排除对审判的领导、管理、监督等外部性,后者强调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干涉,讲排除一切外部性。很显然,两者是根本不同的。

这里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审判权的主体问题。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官。司法独立的中心是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权。把法院的审判权变成法官的审判权,正是一些人以司法改革的名义施行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关键。

其三,划清法官职能法官治院的界限。

在西方,法官治院,是确立法官独断的不受任何领导、管理、监督的审判和审判权。在我国,这就必然导致取消司法机关的党委(党组)领导和行政领导,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集体指导和监督,而且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

法院是手握生杀大权和决定纠纷对错的地方,这是司法职业的特点,但职业特点绝不意味着职业特权。搞法官的职业化特权,势必会以种种借口排斥党的领导,排斥国家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可靠监督,客观上一定会使法官脱离群众。

在法官与审判工作的关系上,西方法院法官具有所谓又审又判的独断办案主体地位,就是集于法官一身,审判内容和判决结果完全由法官自身决定,以突出法官治院的宗旨。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集体把关的机构设置,既对案件事实,也对依法裁量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这对于发挥集体力量,集思广益,拾漏补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大作用。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同西方国家的大法官会议之类,其性质、功能、运作等很不相同。人们可以探讨集体把关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但实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是不能放弃的。

司法机关地域管辖也好,司法管辖也好,都存在法院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为保障法院的健全发展,必须注意地方的特点、优势和积极性,正确处理法院与地方的关系。美国宪法充分保障各州在地方事务上的自主决定权,而且,法院适用辅从原则。这一原则,是一定类别事务的权力,应该由最适合处理这类问题的政府组织处理,就是优先放在地方层次处理。欧盟已将这一原则载入欧盟公约,欧洲法院也会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十分重视地方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作用和影响。他认为,贯彻这一原则,能够加强法院与地方之间的协调,统筹解决审理案件的恰当性和执行力,认为权力配置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不是自上而下的过程),它能够发现地方的民主主义优势。在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包括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地方性立法)是要反对的,因为它影响或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但对于司法与地方的相互关系问题,要正确认识,既要保护地方支持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又要防止地方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至于我国有的地方党政集体或其个别领导人对具体案件递条子打招呼之类的干预,属于违法违纪范畴,不属于地方化范畴。

改革要从问题出发。从问题出发,关键是首先选择普遍的、持续的、大规模的、已经产生严重后果的问题。众所周知,司法领域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司法冤假错案这三大问题。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不仅根本解决不了这些问题,而且会使这三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与司法独立划清界限,在司法理念和模式上取排斥态度,在具体制度上不能照抄照搬。如果仿造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乃至名词术语雷同或者换一个说法,那么不仅社会主义不见了,而且中国特色也不见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总原则,特别警示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提出了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制度的司法改革总要求。我们要按照四中全会精神,从中国国情和现实出发,脚踏实地地搞好司法改革,不能止步不前,也不能浮躁行事。

新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仗,是从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和批判旧法观点开始的。这是当时司法改革的牛鼻子。长期以来,由于受西方法学和西方立法的影响,我国司法研究和教学领域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因此,打破西方法学的法律观和话语霸权,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反映时代特征的、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和话语体系,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条件。只有抵制西方法学的侵蚀,改变西方法学占主流地位的状况,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出路。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